双牌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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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30009/2026-28915 发文日期: 2026-02-06 发布机构: 双牌县人民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行政 合同
统一登记号: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双政发〔2026〕1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 2026-02-06 15:43
  • 来源: 双牌县司法局
  • 发布机构: 双牌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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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DR-2026-00001

双政发〔20261

双牌县人民政府

于印发《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阳明山管理局,县直各单位:

《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双牌县人民政府

                202626

(此件主动公开)

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合同管理,防范和减少法律风险,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政府投资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以及其他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合作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具有契约属性的法律文件。具体包括:

(一)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四)政府采购、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过行政审批法定程序签订的合同;

(五)经济、科教、金融、文化等战略合作合同;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合同;

(七)碳汇开发交易合同、数字经济合同、数据共享与安全合同;

(八)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九)招商引资、政策信贷合同;

(十)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合同;

(十一)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订立的其他行政合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行政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备案归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紧急措施订立的行政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合同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全程监管、权责统一”的原则。

以县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行政合同,由主要履行单位作为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管理。非以县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行政合同,按照“谁履行、谁管理”的原则,由主要履行单位作为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管理。

落实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参与行政合同法律事务制度,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在行政合同谈判、起草、审查、争议处理等关键环节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程参与行政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履行、监管、档案管理等过程。

以县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行政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起草前先报请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同意。

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行政合同,由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全县行政合同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发改、审计、市场监督等部门各尽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行政合同签订、履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订立行政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订立行政合同;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方式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三)滥用职权、超越职责,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

(四)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租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五)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等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行政合同;

(六)未经集体研究决定,未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擅自订立行政合同;

(七)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八)违反政府采购、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程序选择经营者;

(九)在行政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合同管理情况,纳入法治建设督察范围,重点督察合同审查、履行、监管、档案管理等制度落实情况,督察结果作为相关单位和负责人法治建设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合同谈判和起草

第十条 在合同谈判和起草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行政合同,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信调查。

行政合同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责,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谈判和起草过程中,以县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行政合同谈判,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通知政府法律顾问或邀请县司法局派员参加;非以县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行政合同谈判,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通知本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人员、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参加。

为确保参加谈判人员发挥谈判作用,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举行谈判前3个工作日通知相关人员参加,并将谈判材料送交参加人员。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起草行政合同,国家、省、市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以合同示范文本为基础进行充分协商。合同所涉项目无示范文本的,合同的基本条款、各方的具体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应当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情况;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与标准;

(六)合同变更、转让、解除及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或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签订日期;

(九)合同文本、附件、其他材料的交换方式;

(十)其他必要条款。

行政合同还应当根据需要,明确送达条款、保密条款等内容,避免国家和商业秘密泄露、公共数据和个人隐私被盗、国家和公共利益受损等情况发生,预防泄密风险。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行政合同可优先约定选择人民政府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保障性住房租赁及政府采购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等行政协议内容除应具备行政合同的基本条款外,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的规定。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行政合同的法律、经济、环境保护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行政合同风险评估,应当有法律、经济、技术等领域专家的论证意见,并由专家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及部门之间因区域合作需要,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经济、技术、能源、环境保护、法律合作、公共服务等区域合作协议,不得超越法定职权、减除或转移法定义务,具体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合同审查和签订

第十六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通过,不得对外签订行政合同。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行政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对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合同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以县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或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相关单位签约的行政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初审,县司法局负责终审。非以县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或非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签约的行政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工作。

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或由公职律师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合同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计算。合同所涉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履行中可能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合法性审查机构决定延期审查的,应当告知送审单位。需要补充报送材料或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提出咨询意见的,由此延长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行政合同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领导批示件或送审公函;

(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其电子文档;

(三)合同的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起草过程、订立依据、主要内容);

(四)合同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和资信调查的证明材料;

(六)订立合同的依据、批准文件及背景材料;

(七)县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行政合同或委托相关单位签约的行政合同,需同时提交合同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初审意见;

(八)合法性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退回。

第二十条 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内容一般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委托范围;

(四)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严谨;

(七)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合同是否经过公平竞争审查;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行政协议,在开展合法性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内容是否已征求该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二)涉及市场准入、土地价格、税收返还、财政奖补、规费减免、担保贷款、资源配置及基础设施配套等约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规定;

(三)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定程序订立行政合同的,是否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形式、期限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合同是否载明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维护法定权益需要可以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行政合同合法性审查内容不包括技术、指标、参数等专业问题,但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涉及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对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审查把关,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合同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合同承办单位在制定财政资金使用计划方案和项目投入产出分析报告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意见。

行政合同中涉及预算、付款等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财政监管规定。对财政承受能力、款项支付方式等内容应当送请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订立行政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拟签订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行政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审议等决策程序。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重大政策扶持、重大财政支出或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非以县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重大合同,承办单位在履行好本单位决策程序后,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签订,有主管部门的,应先报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合同经批准后,由合同订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代表单位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四章合同履行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行政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并督促合同相对方全面履行合同。

主要履行单位与订立单位不一致的,由订立单位牵头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全程督促指导,主要履行单位作为承办单位全面履行合同。承办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合同订立单位通报或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预警机制,及时收集、保存、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履行告知等法定义务,采取预防措施,防范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合同相对方财务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的;

(七)合同相对方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八)合同相对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破产清算等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

(九)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出现其他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争议解决按照行政协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及法定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己方义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对合同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梳理行政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对合同履约过程中政府方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协调,提出意见建议;对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进行全程跟踪,出现履约风险时应及时提醒、约束、催办和报告。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情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同时抄送县司法局。

第三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合同定期评估制度,每年一月十日前对上一年度行政合同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合同签订合法性、履约情况、资金使用效率、风险防范效果、争议处理结果等,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并抄送县司法局。

第三十四条 县司法局是行政合同定期评估工作的指导机构,督促行政合同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上述职责。

第五章合同备案和归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集体讨论、表决等材料;

(六)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件和资料;

(七)法院裁判文书、调解文书、和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县司法局建立行政合同管理目录库,对行政合同进行入库管理。

以县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行政合同,在签订后30日内,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正式签署的文本报县人民政府存档,并报送县司法局备案。非以县人民政府作为签约主体的行政合同,合同承办单位于每年一月十日前,按年度向县司法局报送备案,县司法局每年将备案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行政合同备案应提交电子档和纸质档,电子档与纸质档内容一致,纸质档需加盖单位公章。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且无需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合同,按前款规定期限向县司法局报送合同目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订立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或者对合同纠纷进行处理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相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归档和报送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将行政合同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一般行政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重大行政合同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因人事变动或机构调整,合同承办单位指定的负责合同文件资料保管及归档管理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发生变化的,应明确新的保管机构或人员。原保管人员应在办理完相关文件资料、档案移交手续,并签字确认后才可离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请同意而未报请同意即订立合同的;

(二)应当对合同相对方资质条件进行调查而未调查,或调查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而未审查、评估,或审查、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应当进行定期评估而未评估、评估走过场,或评估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

(五)使用财政资金,未送请财政部门审核财政承受能力、款项支付方式等内容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行政合同的;

(七)违反保密要求,擅自披露或者泄露内部审查意见、批准文件等有关行政合同信息、材料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合同未报送存档、备案,或未妥善保管行政合同资料及档案材料的;

(九)擅自变更、解除行政合同或者放弃属于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十)发现合同履行风险未启动预警机制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失的;

(十一)在行政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发改、司法、市场监督等行政合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合同承办单位,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对行政合同标的、内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职责的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合同,是指合同标的额在300万元(含)以上,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的行政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

附件:1.县人民政府签约或授权委托相关单位签约的行政合同(协议)送审函格式

      2.行政合同(协议)起草说明格式

      3.行政合同(协议)备案登记簿格式

双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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