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阳明山管理局,县直及省市驻双单位:
《双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 2022 年 10 月 27 日第 2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双牌县人民政府
2022 年 11 月 14 日
双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 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 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以下简称《条例》)、 《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 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68 号)法 律法规、《住建部关于印发〈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的通知》(建房〔2011〕77 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9〕9 号)等文 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 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 房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为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 统一领导本县行政区域范围 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自然 资源、城管综合执法、公安、 民政、审计、司法、市场监管、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教育、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积极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房 屋所在区域的乡镇、社区(村 组)应当配合房屋征收工作部 门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为县级房屋征收工作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监 督管理工作,县土地和房屋征 收补偿事务中心受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委托承担相应具 体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 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 知识,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管 理,县人民政府在每年 12 月 15 日前确定本县行政区域内 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 的总体计划。
第七条 县房屋征收工 作部门应当会同发改、住建和 住房保障部门,编制保障性安 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 划,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按程 序纳入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确需征收国有 土地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向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改、自然资源 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 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表; (二)发改部门下达的建 设项目立项批文; (三)自然资源部门划定 的项目选址范围蓝线,以及出具 的规划意见、土地调查红线图; (四)属于保障性安居工 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 还应包括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资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 关资料。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工 作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 权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 按照《条例》第八条和本实施 按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房屋 征收范围。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组 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 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 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 查登记,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城管执法局及征收区域内 相关乡镇、社区(村组)等单 位予以核实,相关单位和被征 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 范围及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 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征收项目一般 按现有地块边界划定调查蓝 线,依据上位规划下达规划要 点,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 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 调查蓝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 围确定后,县房屋征收工作部 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部 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 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情况进行 调查登记;(二)编制房屋征收补偿 方案和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三)就房屋征收补偿的 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进行协 商; (四)对房屋征收补偿方 案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和进行 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 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 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房屋登 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 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 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 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已改变用途的,以自然资源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为依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 授权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牵头 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 综合执法局等部门,会同被征 征收房屋所在区域内乡镇对未 登记房屋以及房屋(不动产) 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 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 认定。 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 告前,县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已确定 的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建筑合 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 定意见。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 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县房屋征 收工作部门汇总意见,报县人 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上述建 筑的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 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 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 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 围确定并公布以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 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 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 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 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 城管综合执法、公安、文化、 卫生健康、银行等有关部门暂 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 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 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 屋征收工作部门发布公开选 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之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 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 工作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 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组织,通过 投票由多数人决定,或者邀请 被征收人代表、乡镇、社区(村 组)代表,公证机构参与,以 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评 估机构按国家规定对被征收 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 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 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 产的市场价格并提供依据。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 评估,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 后分户评估的原则。整体评估 结果应报县财政部门备案。估 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布之日。
第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 工作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被 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 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0 日 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 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 有异议的,在收到复核结果之 日起 10 日内可以向永州市房 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 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 围内公布,并确定专门人员将 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转 送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签收, 被征收人不签收的,县房屋征 收工作部门应当载明不签收 原因,由基层组织见证,将评 评估结果张贴于征收范围及被 征收房屋。
第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 工作部门拟定房屋征收与补 偿方案。县本级投资项目的房 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应报县政 府审核同意。房屋征收与补偿 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 据、理由、房屋征收范围、实 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 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未登记 房屋的认定、征收补偿方式和 标准、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 准、产权调换用房及周转用房 准备情况、征收签约期限、过 渡期限等。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 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 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 布,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 于 30 日。征求公众意见修改 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 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 50%的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 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 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 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 授权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组织 征收实施单位、发改、公安、 城管综合执法、监察、信访等 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 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 估报告应报县政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房屋征 收工作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 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要求 的,报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 征收决定后,发布房屋征收决定 公告。
第二十二条 县范围内被 征收人超过 200 户或者被征 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 3 万 平方米的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决定 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书 面张贴和网络、媒体等形式予 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 偿方案和司法救济途径等事 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财政 投资性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 由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按照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出 具的评估报告,将征收补偿资 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 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账户,专 款专用。所有项目资金均接受 监察、审计、征收工作部门等 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征收决定 作出后 5 个工作日内,县房屋 征收工作部门向征收实施单 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 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 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 补偿资金。县房屋征收工作部 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征收房屋 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 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 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 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价 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 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 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 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 调换的,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征 收人的实际情况提供产权调 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 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 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 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 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 估时点一致。产权调换房屋为 期房的,过渡期限内,县房屋 征收工作部门应当向被征收 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 转用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 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 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为其提 供就近地段房屋。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 屋选择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 的,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 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临 建议修改为 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 评估值(不含装饰装修)的 4‰。但每户每月不少于 400 元,最高不超过 1400 元。 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 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 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 18 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 筑的过渡期限为 30 个月。 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 月以内的,增付 50%临时安置 费;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 以上的,增付 100%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已提 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 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 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且 经营行为合法,因房屋征收造 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 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 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补偿 费。被征收房屋原则上每月停 产停业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 屋(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值 的 7‰,并参照被征收人的纳 税情况计算。停产停业的期限,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 调换方式的按三个月计算,采 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 按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确定。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 致使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向 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 的标准为 10 元/㎡,每户或每 套最低不少于 1400 元,过渡 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搬迁费补偿标准由县人 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根 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 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 行。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 需搬迁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 的由房屋征收工作部门与被 征收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协 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 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 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残余价值 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 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电力、 通讯、供排水、燃气等设施, 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 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 是住房困难户的,实行住房面 积最低保障,其住宅房屋建筑 面积小于 50 ㎡(含 50 ㎡,在 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 屋的合并计算)的,按 50 ㎡ 进行补偿安置。但对被征收人 进行补助的房屋面积部分,不 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 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确 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 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 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四条 鼓励被征 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 细则的规定,支持房屋征收工 作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开展调查摸底、权属认定等工 作,按规定期限与房屋征收工 作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 按期搬迁。对被征收人按本实 施细则规定完成上述工作的, 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部 门可按照县人民政府制定的 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奖励。
第三十五条 县房屋征 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 偿协议及时拨付补偿资金,并 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征收补 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 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被征 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补偿 决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如下程序办理: 1.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根 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 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房屋征收 工作部门批准。 2.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将 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 面告知被征收人。 3.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当在 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组 织调解。 4.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 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 定。
第三十七条 补偿决定 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被征收 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 事项; 4.告知被征收人司法救 济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5.补偿决定应当在征收 范围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 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
第三十八条 征收依法 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 式补偿,由县房屋征收工作部 门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协议,并 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 保全。
第三十九条 征收没有 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县 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在房屋征 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 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 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 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后,由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对 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工 作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 收补偿协议的,县人民政府按 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作 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 权人的担保物权。
第四十条 县房屋征收 工作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结 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 收人公布,并逐步依法建立房屋信息 建屋征收信息平台,做好征收档 案资料管理和数据统计工作。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县 财政部门应当对县本级投资 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 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 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 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搬迁、拆除
第四十一条 县房屋征 收工作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 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 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 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除房屋 征收工作部门(或房屋征收实 施部门)确定的拆除施工单位 外,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或者 拆卸已按照规定进行了补偿 建得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 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 屋征收工作部门拟定补偿方 案报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 定。房屋拆除前,县房屋征收 工作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 作出勘查记录,并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 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 迁的,县人民政府可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应 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好 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 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 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县房屋征 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拆 除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县房屋征 收工作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拆除施 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 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对本 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 担全部责任,并为拆除施工人 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六条 县房屋征 收工作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 后 30 日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 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 注销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 当在收到申请后,30 日内完 成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 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 和转学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应当保障 县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的工作 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按照《条例》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 (一)县人民政府及县方 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 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 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 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 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等 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的;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 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 告的。
第四十九条 实行责任 追究。实行征收行政问责制, 由县纪委监委部门制定责任 追究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 年。《双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 发〈双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双政发〔2016〕12 号)废 止。本细则与《条例》的规定 不一致或未作规定的按《条例》 执行;国务院及住建部、省人 民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施
行前县人民政府已作出征收
决定并发布了征收通告且已
进入实施阶段的,按原有的征
收决定实施。
附件:双牌县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湘公安网备431123020001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