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人民政府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履职依据 > 规范性文件
分享到:
索引号: 4311230009/2023-25777 发文日期: 2023-12-18 发布机构: 双牌县人民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规范性 文件 管理办法
统一登记号: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双政办发〔2023〕11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 2023-12-18 16:09
  • 来源: 双牌县司法局
  • 发布机构: 双牌县人民政府
  • 字体【

SPDR-2023-01005        

双政办发〔202311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阳明山管理局,县直各相关单位:

《双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214

(此件主动公开)

双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政令畅通,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永政办发〔20222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管理规定、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内部执行的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

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清理等工作。

第二章起草和审查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事项的,有关部门可以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件制定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就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针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管理需要,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文件的规定具体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以及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属于国家秘密的条件;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第十条起草单位应当全面论证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职责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十三条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听证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听证代表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公众代表。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0日前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资料。

起草单位应当形成听证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及时公示。

第十四条制定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可以征求本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查 ,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后由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送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制定依据;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开展听证、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的,应当提供听证、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需要提供的资料;

(七)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资料;

(八)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在不迟于提交会议审议前10个工作日将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核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制定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要求的,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没有必要制定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对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后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第一款规定报送本部门办公机构和审核机构。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对影响广泛、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协助。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确保审核质量。除下列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紧急情形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协助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程序缺失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送审稿的个别规定不合法的,逐项提出修改建议。

第二十二条审核机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或补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以下简称“三统一”)。未经“三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号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印发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号后,由制定机关印发公布。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注重实效和可操作性,严禁照抄照搬上级文件。

第二十六条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三统一”登记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登记编号;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县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于公布之日起由县司法行政部门15日内、30日内分别报市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各1份。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三统一”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告知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文件。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组织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原文件有效期届满前按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时办理。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效力实行动态管理。情况发生变化影响文件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确认无效或者废止。

修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确认无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分别就本级政府、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牌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双政办发〔201715号)已失效。

文字解读: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图片解读: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视频解读: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无标题文档
    主办单位:双牌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双牌县政务服务中心
    湘ICP备14001799号 湘公安网备43112302000107号 网站标识码:431123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