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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2-21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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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卫计委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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