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卫计委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
| 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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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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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公安网备43112302000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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