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档案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第二款:“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
流程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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