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统计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第42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流程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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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统计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第42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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