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确认 | ||
| 实施主体 | 县人社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社会保险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决定》规定,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依法依规经办:①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规定,明确将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二类事业单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②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规则:①对混岗、混编、超编、借编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②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中的外籍及港澳台籍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规定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手续。③对编制外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 ||
| 流程图 | |||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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