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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2-21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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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统计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0号)

第28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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