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环保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能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十八条第(二)、(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
流程图 | |||
备注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