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第2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第 2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3号) 第20条“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3.《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16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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