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2)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3)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4)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5)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6)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7)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
| 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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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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