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药监局令第26号)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 ||
流程图 | |||
备注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