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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等行为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2-19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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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食药监局令第15号)第四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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