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2.《中共双牌县委 双牌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双发[2011]13号):县卫生局承担的食品卫生许可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的职责划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
流程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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