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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销售、购买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1-21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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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安监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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