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安监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 流程图 | |||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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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安监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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