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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1-21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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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文体广新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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