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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1-22 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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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统计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1号)

第12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8号)(2005年8月28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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