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人社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 ||
| 流程图 | |||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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