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主体 |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流程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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