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文体广新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第30至32条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 ||
流程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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