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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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4311230009/2022-00477 分       类:
  • 发文机关:双牌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2-06-13 10:49
  • 名称: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政复决字〔2022〕第1号
  • 文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政复决字〔2022〕第1号

双政复决字〔2022〕第1

申请人:梁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双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宁洪,该局局长

地址:双牌县泷泊镇万山路9号

申请人梁某不服双牌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2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双牌县公安局作出的双公(城)决字[2022]第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诉称:1、申请人认为双牌县公安局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端是由对方所引起的。2022年2月1日,袁某、袁某军、袁某伟还有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一同五人到申请人家来要之前店铺转让的钱。申请人要求袁某等人将之前在农庄吃饭的账跟袁某欠申请人的1000元钱结清,袁某伟让袁某军将店铺转让的欠款单据拿出来跟申请人一起算清。因申请人家中没有农庄吃饭的账单,没法清算,这时其中一个人说要打申请人一顿。申请人提出15号之前将双方的账算清结清,袁某军答应了。袁某知道后,骂了一句“妈XX,为什么不给钱?”申请人在家里回了一句:“你妈XX”。这时袁某军冲进大门,拿起扫把向申请人打来,袁某也冲进来拉住申请人对申请人头部打了三拳,袁某伟过来拉住申请人的手对申请人头部又打了三拳。之后申请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见申请人报警,袁某说:“比关系,不怕你,搞死你”,后他们一行人要驱车离开,申请人爸爸在他们车后拦着车子没让他们离开,直到民警到现场。

申请人与袁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袁某没有理由找申请人要钱,另外,正常的要钱袁某一个人找申请人就可以,为什么带上了另外的四个人,这根本不符合普通要钱的情况。结合之前袁某等人喝酒打人赔钱给申请人的事情,袁某这次带多人要钱完全是有预谋的事情,袁某就是借要钱的事情对申请人进行报复。

本案违法轻微,应当不予处罚申请人。申请人是回应了对方随口说出来的骂人的话,申请人回应的那句话在双牌乃至永州零陵话语系中,可以说是口头禅。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并没有进行任何的还手,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而双牌县公安局却以申请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侮辱他人”拘留申请人三天,在本案中,显然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本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双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贵单位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双牌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梁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城)决字[2022]第0054号)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答复如下:

2022年2月1日,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自称被人殴打,经处警,系梁某袁某等人的钱款,袁某前往梁某家中要债,后索要无果袁某等人准备离开,梁某当着众人面公然辱骂,后袁某听后殴打了梁某,后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对梁某辱骂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袁某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答复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以上事实有:1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2受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2、申请人梁某认为其说的“你老母亲麻,都是些哈巴狗”这句话为口边语,根据当地风俗语言认定,这句话就是辱骂他人的意思,且是当着众人的面公然辱骂。3、申请人梁某认为袁某等人大年初一去其家中要账,属于寻衅滋事挑衅行为,因申请人梁某之前就与袁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已调解结案。但是因为梁某仍有欠款,因此袁某与其同行人任何时候去找梁某索要欠款都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存在挑衅的事实。该案中,袁某等人讨账未果准备离去,梁某率先辱骂他人引起事端,导致袁某殴打了梁某。因此答复人认为梁某辱骂他人是引发打架的主要原因,故对梁某辱骂他人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罚。二、答复人作出的公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梁某在众多人面前公然辱骂他人,引起事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答复人对其处三日行政拘留,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1、申请人提出本案争端因对方前往申请人家中要账引起但在该案中,系梁某袁某等人钱款,因此袁某等人前往梁某家中协商经济问题属于正常民事行为。2、申请人认为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不予处罚,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袁某等人前往梁某家中讨要欠款未果后准备离开,梁某袁某等人公然辱骂,导致打架的事情发生,因此是导致后续事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双牌县公安局对梁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双牌县公安局作出的双公(城)决字[2022]第0054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查明:三毛农庄系袁某军、袁某、袁某甲三人合伙所开。2021年5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将三毛农庄转让给梁某,因当时转让费未结清,双方约定由梁某妻子胡某某向袁某军以出具借条借款三万元的的方式支付转让费。因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梁某与胡某某尚未归还该笔欠款。2022年2月1日,袁某与袁某军、袁某伟、黄某某、袁某平五人到梁某家中索要欠款,申请人梁某提出与袁某等人之间账未算清,后双方口头约定将双方账目算清后于该月15号还款,袁某一行人准备离开时,梁某辱骂对方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梁某被殴打受伤,经双牌县中医院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证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梁某未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2022年2月18日,双牌县公安局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对被处罚人梁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

另查明,2021年11月6日,梁某与袁某军、袁某甲、袁某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在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的调处下达成双公(城)调字[2022]第008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双牌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城)决字[2022]第0054号袁某、梁某、袁某军、袁某伟、胡某某、梁某约等人询问笔录、《双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借条》、《双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双公(城)调字[2022]第008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案中,袁某等人去申请人梁某家里索要欠款未果后,达成口头还款约定,在袁某等人准备离开时,申请人梁某辱骂侮辱对方,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导致矛盾激化被殴打受伤。袁某殴打他人,依法已予处罚,故本府不再赘述。梁某辱骂侮辱他人的行为同样被法律所禁止,其不法行为也应当依法予以惩戒。且梁某与袁某等人曾发生过肢体冲突,虽然已被公安民警依法调解处理,但是梁某应该认识到或预见到其对袁某等人侮辱挑衅行为,可能产生严重后果,却仍然为之,故梁某在案涉纠纷中既存在过错,也存在违法行为。对此,双牌县公安局依法对梁某进行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并无不妥。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双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对申请人梁某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的相关证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有对梁某陈述和申辩采纳与否的相关意见。双牌县公安局未对梁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申请人梁某提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对其不予处罚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双牌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梁某行政拘留三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未按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梁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由于被申请人双牌县公安局对梁某的违法行为已经处罚并执行完毕,不具有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故本府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双牌县公安局作出的双公(城)决字[2022]第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按本复议决定执行。

二〇二二十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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