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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4311230009/2021-00407 分       类:
  • 发文机关:双牌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1-12-02 09:43
  • 名称: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政复决字〔2021〕第11号
  • 文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政复决字〔2021〕第11号

牌 县 人 民 政 府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双政复决字〔2021〕第11

申请人:文某某,,汉族。

被申请人:双牌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蒋跃先

地址: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277号

申请人文某某不服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3号),于2021年8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由于案情复杂依法延期审理30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责成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公开2004年11月23日双自然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作出“关于良种场职工文化荣与陈某某相邻土地使用权权属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2004年11月23日双自然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针对“良种场文化荣与陈某某相邻建设用地权属纠纷处理越权、滥用职权、重大且明显违法”。

申请人诉称:

一、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文化荣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认定文某某“要求调阅对陈某某使用与你相邻土地进行建设而被执法查处的行政执法案卷”违背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4月28日向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申请调取本人依法取证的土地权属证98政土字117号最初原始登记件及2004年11月23日双牌县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良种场职工文化荣与陈某某相邻土地使用权权属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遭推诿扯皮、置之不理,在得不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11日县长接待如实反映信访股股长陈旻,执法监察大队队长黄新华对申请人诉求左躲右闪、推卸责任、不担当、不作为。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处理决定书完全是违背事实,混淆黑白。

二、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从法律位阶来看,《信息条例》属于一般法,当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对卷宗阅览权做了规定则适用特别规定,对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于属于行政执法案卷的信息申请调取查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护的范围。无论被申请人的答复如何,复议机构都应当支持申请人可以通过卷宗阅览权的方式获取所需的信息结果。

三、申请人对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良种场职工文某某与陈某某相邻土地使用权权属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质疑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建议行政复议机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希望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请。

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拟证明2021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文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调阅”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

一、2020年6月27日做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合法。

申请人文某某反映的信访诉求系与其宅基地相邻的陈某某之间宅基地纠纷问题,确实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并下达了《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告知书》((2012)湘高法民终备字第143号),该案已经依法终结。根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13〕26号)关于已经终结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不再交办的规定,我局不再受理申请人该项信访事项,所以我局并非左躲右闪、推卸责任、置之不理和不担当不作为,而是依法行政的体现。根据申请人2004年12月1日写给县人大的《关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对文某某与陈某某土地使用权属调查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汇报》和零陵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湘1102行初20号)内容可知,申请人已经完全知道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3日针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论情况。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提出“要求调阅对陈某某使用与你相邻土地进行建设而被执法查处的行政执法案卷”信访诉求,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合法。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收到县信访联席办的信访转送函(双联调接〔2021〕051201号,2021年6月27日作出《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并与2021年7月6日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认为本局《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对于属于行政执法案卷的信息申请调取查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护的范围”,也没有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行政执法卷宗阅览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申请人出示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的国土部门行政执法权不容质疑,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行使本县范围内土地行政监督和执法权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不容质疑和否认,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定。

五、申请人文某某提出对“原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的其与陈某某相邻土地使用权权属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非法占用15平方米土地建房的行为处罚300元并责令其补办用地手续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而申请人文某某于2021年8月2日提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请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依法维持我局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驳回申请人文某某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

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2)湘高法民监字第015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告知书》((2012)湘高法民终备字第143号)。拟证明申请人文某某与陈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已依法终结。

二、文某某《关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对文某某与陈某某土地使用权属调查处理结果显示公平的汇报》、零陵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湘1102行初20号)。拟证明申请人文某某已经知晓原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2日针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论情况。

三、信访转送函(双联调接交〔2021〕051201号)、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程序合法。

四、双牌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关于良种场职工文某某与陈某某相邻土地使用权权属调查处理的情况汇报》、2004年11月2日陈某某罚没款收据。拟证明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对陈某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复议查明:2021年4月28日申请人文某某向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申请调取土地权属证(1998)政土字117号原始登记件及2004年11月2日原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良种场职工文某某与陈某某相邻土地使用权权属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被申请人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当场答复拒绝重复公开后,文某某于2021年5月11日向双牌县信访局提出信访申请,要求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说明2004年对陈某某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和调阅该案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2021年5月12日双牌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双联调接交(2021)051201号转送函将文某某填写的《双牌县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转交给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由双牌县自然资源局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意见按程序书面回复信访人。2021年6月27日,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并于2021年7月6日送达申请人文某某。

另查明,2003年申请人文某某与相邻门面地陈某某因宅基地面积产生纠纷,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2003)双民一初字145号判决,认定“案外人陈某某未侵犯申请人文某某的民事权利”并驳回文某某诉讼请求。同年,文某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3)永中民一终字第555号判决,“驳回文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2004年11月2日原国土资源局对陈某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05年文某某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永中民再终字第73号判决“维持本院(2003)永中民一终字第555号判决”。2012年文某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监字第015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9年申请人文某某认为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1月2日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湘11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影响起诉人建房用地内容,不属于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且起诉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双牌县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表、双联调接交(2021)051201号转送函、《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2019)年湘11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申请人文某某不服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针对申请人申请事项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结果和处理程序进行审查,现根据被审查内容进行逐一评析。

行政执法案卷是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获取信息的全程记载,即包括立案审查、调查认定、决策决定等内容,也包括讨论记录、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同是也不排除可能存在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可能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政府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或裁量不予公开。文某某要求查阅原双牌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对陈某某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执法案卷,其要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也超出了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服务作用”的目的和范围。因此,本府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阅”决定,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人文某某申请公开原国土资源局2004年11月2日针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六)加强事后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对案外人陈某某行政处罚虽然发生在2004年,但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意见的制定目的,以及更好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立法宗旨,双牌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依法向申请人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正面回复,本府予以纠正。鉴于文某某在2019年已对原国土资源局2004年11月2日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裁定结案,通过(2019)湘11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内容可知,申请人已经知晓原国土资源局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且被申请人也曾当面告知不予重复公开的理由,故本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不予支持。

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在《双牌县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表》中反映“双牌县自然资源局申请调取土地权属证(1998)政土字117号原始登记,遭推诿扯皮、置之不理。”经查,文某某不服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双自然资信决〔2021〕3号),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政复决字〔2021〕第10号)。文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情简介”中表述“1999年8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放许可证,编号为9908087号,土地证号(1998)政土字117号”。从上述内容中可以清晰得知,申请人已经取得土地证号(1998)政土字117号,故本府对此不再对此进行评析。

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一案,在200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民事一、二、再审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陈某某未侵犯申请人文某某的民事权利”。2004年原国土资源局对陈某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未影响文某某建房用地实体权利,对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也进行了相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2004年11月23日原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针对良种场文化荣与陈某某相邻建设用地权属纠纷处理越权、滥用职权、重大且明显违法。”其用意是通过行政复议来否定生效判决、裁定,其行为与事实不符与法相佐,故本府对申请人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6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30日提出行政复议系告知错误,本府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双自然资信决〔2021〕2号《关于文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按本复议决定执行。

二〇二一年二十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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