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11230009/2023-00777 分 类:
-
发文机关:
双牌县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2023-10-16 10:32 - 名称:
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反馈) - 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特定区域,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县已取得“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为进一步提升“双牌虎爪姜”的品质和品牌竞争力,规范“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双牌虎爪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双牌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其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
第三条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是双牌县委、县政府授权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对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申请使用“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二章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产地及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符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双牌虎爪姜》的规定。
第六条生产及产品典型品质特性特征和产品质量安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双牌虎爪姜》的规定。
第七条包装标识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双牌虎爪姜》的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双牌虎爪姜》的规定区域内从事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可自愿申请使用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九条其他申请条件:
1.申请使用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加工、销售有完善的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2.申请使用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强烈的品牌意识、诚信的职业道德、较高的创新及风险意识。
3.按《农产品地理标志可追溯防伪加贴型标志标准化模版》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规范使用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
第三章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十条申请使用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证书持有人递交以下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标志使用申请书》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各一式两份;
2.生产经营者资质证明,包括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或它们的“三证全一”证件,自然人或法定人的身份证、商标注册证等;
3.生产经营计划和相应质量控制措施;
4.规范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书面承诺;
5.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6.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双牌虎爪姜》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
7.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证书持有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次审核工作,并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自收到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证书持有人作出的书面审核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审核工作,并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到期前30天内向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到期后不得继续使用该商标。
第十五条“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使用和印刷:
1.经营单位应按商标注册人的要求,在“双牌虎爪姜”产品的包装正面印刷相应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按照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标样本印刷,按批准的包装数量进行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2.印制和使用“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专用标志应严格按证明商标专用标志的样式要求,不得擅自改变商标标志的样式,不得擅自改变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和颜色。
3.生产者、经营者持有该产品的注册商标,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以主、副商标的形式使用证明商标(主)和自有商标(副)。
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建立证明商标识、专用标志、包装物印制的领用台帐。
第四章“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
2.使用“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等活动。
第十七条“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监督;
3.“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确保“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
4.对印刷的包装要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印制、转让、出售、馈赠包装,须接受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对其包装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不挪用、不流失。
第五章“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1.组织实施《“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管理办法》(见附件);
2.负责对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3.对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4.维护“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5.协助相关执法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6.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收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权,并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引导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引进防伪技术,统一防伪标码对地理标志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防伪处理。同时,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以及相关执法部门要加大对假冒侵权查处力度,严厉打击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行为,切实保护农民和农业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举报假冒侵权行为,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条对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许可,擅自在本办法涉及的商品上使用与“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有权收回其《“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收回已领取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相关执法机构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对本办法条款的修改应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领导小组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定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由“12315申诉举报中心”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举报投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证金,主要用于约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者合法、合规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单独设立账户保管。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附件:《“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管理办法》
附件:
“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双牌虎爪姜”的国内外市场信誉,保护“双牌虎爪姜”驰名品牌,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双牌虎爪姜”特色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规范包装及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双牌虎爪姜”品牌严格实行“双商标”管理,即凡使用有“双牌虎爪姜”字样的包装,必须同时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并符合食品包装标签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使用“双牌虎爪姜”包装的条件等同使用“双牌虎爪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均视为“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
第五条凡印有“双牌虎爪姜”字样标识的包装,必须接受双牌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六条使用或印制“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1.使用“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递交《“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使用申请书》一式三份。
2.经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实地考察,审查合格后,与其签订《“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许可使用合同书》。
3.营销企业(含获得生产加工QS认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自有),并出具与双牌县区域范围内的生姜种植户或生产企业签订的合同来确定包装数量。
4.获《“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准用证》后,持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统一设计的包装式样,由其推荐或经营单位自行商定的承制企业印制“双牌虎爪姜”包装。
5.被推荐承制“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企业的选定,应由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对具有承制能力的多个企业进行考察后择优选定。经营单位可委托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推荐的承制企业制作规范包装。
6.承制包装的企业在受理包装印制时,必须要求印制单位出示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许可使用合同》、《“双牌虎爪姜”规范准用证》,印制的“双牌虎爪姜”包装必须是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型号和数量。
7.承制企业必须将所有定购单位的样稿上报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由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审定后定稿。印制中如出现文字与样稿不符的包装,视作假冒包装处理。
第七条承制企业根据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印制准用证进行定量印制,印制数量及时上报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分别建立“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印制管理专用台帐。
第八条下列情况属侵权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严厉查处。
1.承制企业擅自为没有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准用证》的单位印制带有“双牌虎爪姜”字样的包装;
2.承制企业擅自超委托数量印制“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
3.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制作“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向市场销售。
第九条各承制企业必须对经批准的“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设计样稿进行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修改、私自出让或转让,否则将取消其承制权,并追究其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为便于监管,承制企业经申请同意转让、委托第三方代为制作的(印刷加工除外),必须将转让或委托印制合同报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各承制企业必须在每个包装物上标志承制企业编号。没有标明承制企业编号的包装物作假冒物处理。
第十一条承制合同书由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统一提供,一式三份,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留档一份。
第十二条“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物上的企业商标、生产单位、联系方式必须整体印制,不得另行印刷纸条粘贴,否则作不合格包装处理(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指定防伪标识或其他指定标识除外)。
第十三条凡设计、起用“双牌虎爪姜”的创新特制包装,必须报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批准,一经获准保护,其三年的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鼓励各种植大户、专业合作社创造条件使用“双牌虎爪姜”的规范包装,开拓“双牌虎爪姜”品牌市场,共同促进“双牌虎爪姜”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销“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牟利。对以经销“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牟利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取消其使用“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资格;对非原产地商家非法生产使用“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的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严厉打击。
第十六条所有“双牌虎爪姜”的规范包装质量由县地理标志商标办负责监督。用户与承制企业因规范包装质量问题而产生矛盾的,应先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调解处理,调解未果的由商标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使用“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的商品在流通销售过程中,必须做到质量与等级相符,一经发现确有质量与等级不符的问题,由相关部门责成生产企业立即招回商品,最大限度降低对“双牌虎爪姜”品牌的负面影响。具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任何经营单位印制“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数量必须与可供包装的“双牌虎爪姜”农产品质量基本相等。剩余包装不得擅自出售或给未经授权的经营单位使用,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管理办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相关部门按职责依法严厉查处。
第二十条承制“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的企业违反本办法中的任何一条均作违约处理,由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收回其承制权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的使用者,造成轻微影响的由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或县相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将立即取消其“双牌虎爪姜”规范包装使用权,且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使用规范包装的申请,并视情况,取消相关政策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所有生产、经营者及广大姜农均有维护“双牌虎爪姜”品牌的义务。欢迎公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举报,凡举报属实的,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按案值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